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當霖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當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當霖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7號、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29日至4月30日、107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31日更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29日至4月30日、107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31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雄檢 信嵩 111執聲1288字第11190688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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