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昀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昀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車禍,導致被害人 曾勝義夏佳雯曾婕涵 因而受有傷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趙昀瑜(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昀瑜於民國111年6月17日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客曾勝義、夏○雯、曾○涵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省道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行車間睡臥在車上,因而自撞電線桿(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昀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勝義、夏○雯、曾○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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