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飛樂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