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三六三二號、第四六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曾表明聲請人遭 何俊賢 捏詞誣陷,迄今仍不說出實情,及聲請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書所述與泰國人吵架時老闆未參與等為千真萬確等情,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對該「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說詞,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是上開「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說詞,自屬新證據,而最高法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新證據顯有不符,自有錯誤。惟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以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所謂之新證據係其在前開案件審判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出之「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而再審聲請人曾一再以同一原因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等刑事裁定多件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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