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再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經郵務士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士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上開限定補正期間自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繳納上訴費,有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本院卷可稽,自已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未詳查,遽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