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援用刑事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罪證不足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在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