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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