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但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認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甲○○恐嚇案件之
承審法官黃紹紘與檢察官有刻意偏袒告訴人及證人,而有不公正之情形,惟並未舉出任何客觀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徒憑自己主觀臆測遽謂法官無法做出公平裁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仍執陳詞,僅以主觀臆測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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