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林仔 」成年男子(下稱「林仔」)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及汽車音響1組均屬贓物【係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於93年2月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現失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8,000元】,竟於民國93年2月2日下午2時52分前之某時,在「林仔」位於高雄縣昭明村不詳住址之住處收受,乙○○與「林仔」並基於共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經「林仔」告知乙○○,有關甲○○所設定之現金卡密碼後,由乙○○持甲○○所有前揭現金卡,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某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利用跨行提款之方式,輸入甲○○所設定之現金卡密碼,接續於93年2月2日下午2時52分23秒、下午2時53分13秒、下午2時54分1秒、下午2時54分40秒、下午2時55分52秒、下午2時56分47秒輸入自動櫃員機提款6次,而使前揭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此不正之方法而取得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9,000元,共計詐得現金119,000元後,並將前揭現金交予「林仔」。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提款機錄影帶,確認係乙○○盜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現金彩色照片3張、交易查詢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林仔」間,就上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現金卡1張跨行提領現金6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收受現金卡之目的在於冒領現金,是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收受他人贓物,並利用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曾於92年3月10日收受贓物等犯行,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距約近1年之久,本案應係被告另行起意為收受贓物犯行,核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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