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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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平路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六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係位在新竹市○○路、東大路口,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遠,該處並非位在新竹市郊之偏遠地區,附近尚有紅鬍子鐵板燒、二手車行、理容店、加油站等商家,平日即車水馬龍」,此對於一般新竹市民而言,屬週知之事實,何須舉證?何況第一審法院距離車禍地不遠,法官每日往返上下班,上開情事亦屬其職務上所已知,併附上現場示意圖、地圖、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所攝照片為證。(二)被告甲○○酒後駕車,追撞 薛佳隆 所駕之車,致 賴美惠 受傷,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美惠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薛佳隆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繪製現場圖在卷足證。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何來如原審所稱:被告下車後即「走」往離肇事現場一百公尺坐落在新竹市○○街7-ELEVEN便利商店?被告應是「跑」而非「走」。再被告縱有至便利商店借電話打給其母,惟其既非留在現場或報警救護傷者處理現場等,自無解於肇事逃逸之責。至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於起訴後已和解,則被害人於審理中之供詞,自有偏袒被告,應不足採信。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東大路口,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薛佳隆所駕駛搭載賴美惠之小客車,致賴美惠雙腳膝蓋、左肩受有輕傷(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罰金及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竟下車往湳雅街方向逃逸,薛佳隆見狀即向前追趕,並要賴美惠報警處理,嗣經薛佳隆在湳雅街一家7-ELEVEN便利商店發現被告藏於其內,並俟警員前來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薛佳隆駕駛之小客車後,仍留於車內,經薛佳隆開啟其車門,即下車後走往便利商店,並將車輛停於現場,鑰匙亦置於車內等情,業據證人薛佳隆、賴美惠證述在卷。則依常情判斷,倘被告意圖逃離,理當迅即駕車離去,而無將車輛停留現場,復未拔除汽車鑰匙,並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之理。又依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黃啟駿 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確向店員表示發生車禍,並商借電話請家人前來協助。而證人即被告母親 鍾彩雲 亦證稱接獲被告電話便趕赴現場;證人賴美惠亦證實鍾彩雲當日於半小時後趕到現場。另經第一審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函查電話通話紀錄,確有被告撥打回家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內,係欲以電話通知母親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並非蓄意逃逸,應屬實情。2、被告當日雖攜有行動電話,並於偵查中自承因打電話分心,始撞及薛佳隆小客車等語。惟被告辯稱:於車內欲撥打行動電話時,發現電力不足,旋即發生車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向便利商店借用電話,足證被告辯稱當時行動電話已無電力,應屬可信,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證人薛佳隆、賴美惠固均指證被告於肇事後,有逃逸至便利商店之行為。然證人等為被告過失傷害之被害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須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步行至便利商店,並向店員借用電話通知母親到場處理,上述證人等指稱被告肇事逃逸,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論罪之依據。4、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酒後駕車,追撞薛佳隆所駕之車,致賴美惠受傷,甚至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美惠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薛佳隆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繪製現場圖在卷足證。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認不諱,被告應係跑往離肇事現場一百公尺之便利商店,且肇事現場係位在新竹市○○路、東大路口,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遠,該處並非位在新竹市郊之偏遠地區,附近尚有紅鬍子鐵板燒、二手車行、理容店、加油站等商家,平日即車水馬龍,雖案發時間係凌晨四時許,但被告儘可能向附近商家,如檳榔攤借用電話,為何在未告知薛佳隆情形下,再跑至下一個十字路口,右轉進入便利商店打電話?無非肇事後心虛,欲規避酒後駕車之肇事責任,因一時害怕所致,被告顯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逃逸之手法笨拙,不能以其鑰匙仍留在車上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意圖,且被告既在未告知薛佳隆情況下跑走,縱事後有至便利商店打電話,亦無解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等語。惟查被告至便利商店後,確有向店員借用電話通知母親到場協助處理,業經查明如上。倘被告意圖逃逸,大可逕行離去,而無通知母親到場之必要。則被告至便利商店,既無逃逸之意,無論係「步行」或「跑」至便利商店,均無肇事逃逸可言。再檢察官指稱:肇事現場附近,並非偏遠地區,附近尚有加油站等商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該處有上開商家,以案發時間係凌晨四時許,是否已有商家開始營業,並可供被告借用電話,亦有可疑。檢察官指稱被告未向附近商家借用電話,應係意圖逃逸,要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五逐一說明尚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且認定證人薛佳隆、賴美惠指稱被告於肇事後,有逃逸至便利商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上訴意旨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起訴後已和解,則被害人於審理中之供詞,自有偏袒被告,應不足採信。」,亦有誤會。矧「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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