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己○○
號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增建工程起造人,明知施工時以吊車載運板模等重物,橫越毗鄰上訴人所住房屋,若重物掉落,有屋毀人傷之危險,竟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指示工人 陳哲立 用吊車吊運板模橫越上訴人所住房屋上空時,撞擊牆壁,致磚塊紛紛掉落擊毀上訴人所住房屋屋頂,使在屋內用餐之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戊○○、乙○○、丙○○、丁○○走避不及,分別受有傷害(戊○○、乙○○、丙○○、丁○○對原判決上訴部分,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伊因不完全截肢經二次手術醫療,仍有右上肢遺存之顯著運動障害,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並未截肢,且有顯著改善,可回復其功能,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極微。其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二年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除維持其中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駁回上訴人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係以: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指示吊車司機陳哲立將吊車停放於上訴人住宅旁之空地施工,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未通知上訴人為疏散之防護措施,致重物掉落時,上訴人受有右上肢手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腋下動脈斷裂、正中神經、肌皮神經斷裂、肘骨骨折、二頭肌、三頭肌挫傷、肩臂關節周圍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所支付醫藥費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精神慰藉金等各項損害。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甲○○九十年六月四日回診時,右手肩抬舉、指、腕彎曲功能均有,唯指、腕伸展功能仍須進行手術治療。另依病患之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陳君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回診時,病情恢復情形尚稱良好,惟右肘仍無法伸直,須再手術矯正,另上肢之功能主要計有肩抬舉、挾緊;肘彎曲、伸直;手腕彎曲、伸直等八項,以病患目前肘無法伸直,評估右上肢喪失功能至少八分之一以上」等情,再審酌上訴人日後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再教育之機會,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第一審認定之百分之五三.八三再乘以六分之一(按八分之一以上應認定為六分之一),即為百分之九為適當。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按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其六十歲為止,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又依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甲○○由於目前手指、腕伸展仍有困難(影響其吃東西、吃飯)依其情形評估,應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至少二至三年(專業看護或家人均可)」,足見上訴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合約機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上訴人二年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再審酌雙方之經濟地位、受傷害程度及加害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被上訴人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陳哲立及其僱用人大園起重有限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及戊○○、乙○○、丙○○、丁○○,合計二百十萬元,而上訴人所受比例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後,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距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甲○○由於目前手指、腕伸展仍有困難(影響其吃東西、吃飯)依其情形評估,應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至少二至三年(專業看護或家人均可)」已有三年,似見上訴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期間非只兩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期間應為五年,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逕為兩年之認定,與卷附證據已有不符。況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我們仍要請求二年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這部分我們請求二年計算」(見一審卷一二二、一四六頁),是否捨棄超過二年部分之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請求?即攸關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年期間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有無理由,亦應詳為調查審認。又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醫藥費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增加生活需要一百四十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總計即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扣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給付之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部分仍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乃原判決竟僅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且此項顯然之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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