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02、4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剷管參支及殘渣袋壹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6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30日22時許止,以每日平均施用2次,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4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㈡94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8.2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剷管3支及殘渣袋14個。
二、案分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且㈡被告2次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長榮大學94年3月24日TRC檢體編號LA000000
0號確認報告(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09420號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94毒偵3902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㈢又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4毒偵3902號卷第41頁)可查,並有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剷管3支及殘渣袋14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㈣另被告前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6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念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
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剷管3支及殘渣袋14個,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扣案玻璃球材質為玻璃;扣案之剷管及殘渣袋之材質為塑膠,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針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玻璃球、剷管及殘渣袋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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