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始點漏未載明,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至94年2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36號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平均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在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膠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於94年2月5日18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
液(編號為045),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2、13)。
㈡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於案發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毛重0.7
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餘晶體膠袋1只,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1063號檢驗報告
3紙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瓶(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餘晶體膠袋1只,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無訛,已如前述,因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膠袋中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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