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9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
10月間某日晚上6、7時許,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之環保回收場外,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於93年
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前失竊,遭不詳姓名之人放置該處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機車乙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HNO31539號),得手後,留供己用。繼之於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後面之黃昏市場旁工地牆壁地面上,發現甲○○所有機車之車牌000-乙面,乃趁無人際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94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京城建設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一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楠梓國中前,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對乙○○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一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車牌為甲○○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前揭機車為丁○○所有於93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前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機車、車牌之照片影本
6張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錢財,竟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起出並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且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初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