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張家緯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於90年12月20日確定,仍不知警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善化分局」等語,更改為「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等語。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件1件」等語,更改為「1件」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張家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現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緯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1時15分起至25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小杯後,竟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善化區南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以呼氣法測得張家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㈣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件。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1件。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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