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48號聲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相對人凡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凡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凡興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