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證,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92年6月23日共同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並於93年11月11日變更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相對人另於94年10月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元之抵押權於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2,240,190元,其中借款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4.53%計收之;其中借款370,00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8.80%計收支,借款期限為16年。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9.7%計收,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就前開款項1,800,000元,已攤還本金148,308元,及繳納至96年7月10日之利息外,餘額迄今未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就前開款項370,000元,除攤還本金20,616元,及繳納至96年7月10日之利息外,餘額迄今未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就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之部分,除繳納至95年8月29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70,19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寄發聲請人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之存證信函,爰請求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信用金融卡申請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