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0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189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以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5日7時53分許,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捷運站興隆路前方,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其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遂於97年03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人是異議人的配偶 林黃昌玉 ,,異議人有告訴原處分機關駕駛人是伊太太。林黃昌玉當時因為違規臨時停車遭警舉發,遂向員警解釋並求情是否可以通融,並非拒絕出示證件,因當時員警於伊求情後便先行離去,且該員警離開前亦未要求伊等待或是不可離去,異議人以為已無事,故將車駛離,,是異議人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性別欄已記載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女性,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而原舉發單位以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為由,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又駕駛人林黃昌玉於到案期限前即97年02月19日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及當時其為駕車之人,是向員警解釋得否通融而非拒絕出示證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亦通知林黃昌玉查復結果,此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與林黃昌玉於本院訊問時,亦均陳述有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當天是林黃昌玉所駕駛(見本院97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為駕駛人林黃昌玉顯非本件異議人至明,且異議人、駕駛人即行為人林黃昌玉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當時之行為人為林黃昌玉,然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其裁罰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處分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裁罰程序既有明顯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