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04月0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50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0日22時28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街(下稱臨沂街)65巷18號前時,經警攔停舉發有「闖單行道」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函覆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從臨沂街71巷依規定方向行駛,正欲停車於臨沂街69巷其家樓下之際,卻遭位於臨沂街68巷之員警舉發伊未依規定方向行駛之違規,伊並未穿越臨沂街68巷,舉發不合於事實云云。
四、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臨沂街之路段,惟否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查:
㈠訊據證人甲○○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警員正在告發另一件違規,受處分人從該路段經過,發現前方有警方便立即掉頭,我發現違規人後騎車追趕,他停在巷子口,我請他出示證件依法舉發。該巷道是單行道,受處分人違規行駛。」、「我們站在另外一邊取締時,發現他騎進65巷…。」、「71巷在另一邊,我不清楚受處分人從哪邊過來,我看到受處分人時,他已經在65巷17號前面,他看到我就馬上調頭往65巷。我攔停的地方不是71巷,我忘記正確的巷道地址。」、「(提示受處分人異議狀所附行向圖)他劃的箭頭是要正常走的箭頭,他的意思是說他左轉進來就停車,但是我們看到他是有騎車一小段後回頭。他家不是正好角落,要再裡面一點。」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04月28日訊問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在卷可證。衡情證人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司法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倘非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顯並試圖規避,證人自無須追趕至臨沂街65巷及71巷口西南角始為舉發。
㈡至受處分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辯稱:伊係由臨沂街71巷
直行至臨沂街65巷19號前,伊並未騎到臨沂街65巷18號。然於異議狀卻又辯稱伊正欲停車於臨沂街69巷其家樓下,卻遭位於臨沂街68巷之員警舉發伊未依規定方向行駛之違規,伊並未穿越臨沂街68巷等語,此分別有卷附異議人所書之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各一份足憑,異議人所辯前後不一,且臨沂街69巷及65巷尚有差距,顯係卸責之詞。再就異議人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二紙觀之,其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參卷附異議人所繪之現場圖),異議人既稱居住於該地,應熟稔該處應遵行駕駛方向,竟為圖一己之便,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其有違規行為自屬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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