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4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底押權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 王京美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第三人王京美向聲請人借款房屋貸款3,34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2日起至123年7月21日止,共計30年。依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13%計算利息,第三人並同意本行房屋貸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循環額度房屋借款:0元,借款期限以一年為期,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繳款利率按年息3.48%計算利息,第三人並同意本行房屋貸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屆滿時,如立約雙方對本借款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之借款期間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第三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雙方並同意嗣後清償之房屋貸款金額,將該金額轉換為循環額度房屋額度,供第三人使用。個人信用貸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
21日止,共計7年。依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3.13%計算利息,第三人並同意本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信用卡消費借款:持卡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迄今,第三人持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消費款,於相當期間內向聲請人為全部或約定一部清償前開款項,其未清償之消費款依約按年利率
19.929%計算利息。詎第三人之房屋貸款自97年2月14日起,違約不給付本息,本金尚欠3,053,200元;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之本金尚欠79,258元;個人信用貸款自96年2月26日起即違約不給付本息,本金尚欠607,971元;信用卡消費借款迄今尚欠186,574元,自96年3月7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依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第三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權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不動產聲明書、標的物資料及融資金額、信用卡約定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