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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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上林賓館」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0日
20時30分許,經警員通知甲○○到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