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4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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