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1995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單資料查詢、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機車停放在劃設白線的停車格內,後遭人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四、本院經查: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得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非殘障用車,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但辯稱:機車遭他人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惟查,觀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之停車格中央,與劃設白線之一般停車格並非緊鄰,其間尚停放有另1部機車,2車均在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格線內,此與停放機車時偶將鄰車左右挪動調整之常情,顯有不合。受處分人所辯,難於採信。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當初係將機車停放在一般停車位而非專用停車位,本院認為應以採證照片為準,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千2百元罰鍰,經核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