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環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5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之往來,抗告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相對人確有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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