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拍賣其不動產受償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利息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違約金四十六萬零二十八元暨本金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七九七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七九七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