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準用於簡易程序。
⑵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O三O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⑴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本六年定期租約自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租賃期間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為「判命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租金依調升百分之五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重複起訴。
⑵抗告人所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訴訟(一審案號:八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方係合法,相對人所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案件,則係違法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一五八四號亦未查明該「前訴」係違法,誤認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案件早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三、經查: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相對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聲明即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係該案被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七號;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現已判決確定);此經調卷查明無誤。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晚於該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且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上述案件訴訟標的相反,依據右述說明,此部分確係重複起訴。
⑵抗告人訴請調升租金一節,前以同一標的提起本訴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
四號,亦經調取該案查明無誤;是以抗告人於本件再行主張,亦屬重複起訴。從而,抗告人所謂本件並非重複起訴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