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凌晨,駕駛Z6-3821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盧正杰陳淑慧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凌晨1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大興路、大業路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分心在車上目視尋找物品,而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卜繁君 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路況,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即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同有過失之卜繁君騎乘RWX—071號輕機車後座附載 翁秉聰 ,沿大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大業路設有閃光紅燈標誌,為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未讓行丙○○之自小客車,逕行通過該處交叉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卜繁君騎乘之輕機車車頭倒地,卜繁君因此受有體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事後經醫護人員檢驗卜繁君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20.9MG/DL。丙○○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葛耀輝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卜繁君之父甲○○、母乙○○分別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Z6—3821號自小客車,與卜繁君騎乘之RWX—071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卜繁君因此死亡等事實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Z6—3821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與卜繁君騎乘之RWX—071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迭經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自小客車乘客盧正杰、陳淑慧,機車乘客翁秉聰等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均屬相符(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1份(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人在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以便隨時停車,此係前開法條之當然解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並自承:「我當時時速4、50公里左右,我沒有看到機車過來,也沒有注意到有車燈,‧‧‧當時我朋友在車上找東西,我幫他瞄一眼,車子過路口一半,就聽到『砰』的一聲,才知道肇事‧‧‧我知道自己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僅以接近該處限速即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且在通過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甚且分心在車上尋找物品,以致未能發覺左側卜繁君之來車,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㈢、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訊中陳稱:「我車行向為閃黃燈,對方行向為閃紅燈」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且前揭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該處設有閃光號誌;易言之,卜繁君騎乘輕機車行駛大業路,應讓大興路之被告來車先行。又卜繁君在肇事後,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
222.9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一一MG/L,此則有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由上事證,足認卜繁君酒後騎乘機車,又未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違反上開二項規定,固同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可言,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卜繁君酒醉駕車,且由閃光紅燈交叉路口駛出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近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3日府車鑑桃字第0921557號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0頁)。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肇事現場適有「萊爾富」便利超商,經向該店調閱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在1秒時間內,可看見被告以高速駕車通過,及聽聞撞擊之大聲,又被害人機車在現場留有八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止在雙方碰撞地點之後方約16公尺之處,可見被告超速云云(見93年5月4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然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止,均陳稱其時速約在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盧正杰、陳淑惠在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車速約4、50公里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22頁反面)。而肇事當時被告既無煞車動作,則以時速50公里計算,其自小客車在擦撞被害人之輕機車後,又向前行駛16公尺後始停止,亦非不可能。告訴代理人又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科學方式,憑以計算被告之可能車速。是故,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顯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甚明顯。
㈤、被害人卜繁君因本件事故,受有體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案發當日上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肇事後是我朋友打電話的」等語,在警訊中並自承駕車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翁秉聰在警訊中亦陳稱:「車禍後是對方自小客車駕駛打電話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雖翁秉聰指稱係被告報案,與被告陳稱係委託友人報案等語,有所出入,然斟酌翁秉聰為被害人卜繁君之友,且翁秉聰尚因本件事故受傷,此經翁秉聰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顯然翁秉聰並無迴護被告之理由,其所述或係指被告一方報案之意。是故,翁秉聰所述,應足佐證被告前開供述屬實,即足認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員自承犯罪,而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略謂:被告係在原審審理時始認罪,並非自首云云,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妥適之量刑,尚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本院卷第11頁)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有優先於卜繁君行駛之路權,然其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且在車上分心目視尋找物品,以致肇事傷人性命,之過失程度。尚非減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另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卜繁君不僅酒醉駕車,且未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本身亦有相當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並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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