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該拼裝車之所有人,僅受託臨時駕駛該車1次,不知道該車無牌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ABY984775號裁決書後,旋於96年10月15日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背面),經原審探求異議人填寫該陳述單之真意,係表明對裁決書不服要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即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以司法狀紙,敘明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則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復查異議人坦承有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8477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屬實。復觀之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2年11月5日前,而異議人於92年11月5日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拼裝車所有人為 段家安 ,應歸責人係段家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同條例第12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異議人。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仍以前詞辯稱:該拼裝車非其所有,其不知該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等語,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車主段家先願到庭答詢並說明一切事實真相,且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抗告人既已繳清罰款,則車輛應發還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異議狀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8477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復未於上開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拼裝車所有人為段家安,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又抗告人甲○○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係駕駛無號牌、無引擎號碼之拼裝車,因未領用號牌行駛於道路,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舉發,並當場將車輛沒入,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列引擎號碼之車輛非關本案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理站96年10月9日北監宜字第0962002801號函在卷可稽,又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無非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抗告人分人要求發還被沒入之拼裝車輛,於法無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