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式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劉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就兩造訴訟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惟其到場表示上開被占有之土地已由被告返還國有財
產署,該土地上已無他人占有,故不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自訴外人 李漢龍 以無償、無條件
方式受讓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0505
公頃)及第338-1地號(面積0.3382平方公尺)土地,此
有李漢龍簽立予原告之讓渡證書可參。原告受讓李漢龍之
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種植樹木為造林之使用,系爭受讓土
地之相對位置有訴外人 謝西良 所測繪之實測圖可佐。詎被
告李雅雯於104年1月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南投縣
○○鄉○○○段○○○○號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
告告知其占用情形後,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
…協議338地號當初前所有權人李漢龍轉讓給協議人林式
耳面積伍零伍平方公尺被李小姐佔有,現協議還給林式耳
…」,並有見證人 康昆進蔡雅雯 在場見證。顯見被告擅
自占有原告享有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惟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
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
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
,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
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
,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
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參。學者 王澤鑑謝在全 亦同
此見解。被告占用原告所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已侵害
原告之管領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像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之協議書既約定,被告願將上揭338地號土地面積50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962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338地號土地,即屬適法妥
當。
(四)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⑴(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
陳述如下:
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一開始原告說土地
是他的,而伊則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占用,也有繳補償金,
故伊申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原告所主張的土地係在
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樹是伊種的,
地則是國有財產署的。對於鈞院向國有財產署函查之回函及
其附件,與鈞院勘驗筆錄、照片與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20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
(三)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及12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現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現為何
人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⑴所
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漢龍受讓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0.0505公頃)土地,詎被告於104年1月
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上開之土地,經原告告知其占
用情形後,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原告
顯見被告擅自占有原告享有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曾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惟辯稱:原告一開
始說土地是他的,而伊則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占用,也有
繳補償金,故伊申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原告所主
張的土地係在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
。樹是伊種的,地則是國有財產署的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20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租
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同意,擅
自占用上開土地,種植樹木、竹子及花草等,經國有財產
署南投辦事處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2月3日及104年
7月3日會勘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偵字第3517、3820號起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第358號判決被告李雅雯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第150頁至157
頁),又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及12月17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埔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12月17日所測量被告之占用面積為808平方公尺
,已與原告所主張占用之面積505平方公尺,顯有未合;
且被告李雅雯已於104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
上占有之上開面積土地及地上物(含同段338-1地號),
全部返還國有財產署,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是被告李雅雯業已
拋棄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署回復占有,應堪認
定。
3、基上所述,被告業已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於其上種植
之地上物,全部交付返還國有財產署,被告已拋棄占有原
告所主張如原告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其所指之上開505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如起訴狀附圖⑴所示505平方公尺土
地,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被告已與其協議願將上開占用之
5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99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50
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申
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
樹是伊所種植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協議,願將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立之
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該協議書並不爭執,
惟辯稱:一開始原告說土地是他的,但系爭土地是國有財
產署的等語,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
管理,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源,且被告業已將
系爭土地上其所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國有財產署,已如
前述,而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並不
得對抗第三人,況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為
無權占有,且非現占有人,是縱兩造間有上開之協議,亦
僅原告得否本於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已,自無從
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然「請求回
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
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
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44年台上字
第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地上物,全部交付返還國有財產署,有被
告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
3頁),顯見被告已拋棄其占有,被告已非現占有人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
部分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面積505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為上
開土地之受讓占有人,然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國
有財產署已回復占有狀態,如無任何合法權源而予事實上占
有使用收益,則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如發現有觸犯刑事法律,並得依法
送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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