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式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劉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就兩造訴訟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惟其到場表示上開被占有之土地已由被告返還國有財
產署,該土地上已無他人占有,故不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自訴外人 李漢龍 以無償、無條件
方式受讓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0505
公頃)及第338-1地號(面積0.3382平方公尺)土地,此
有李漢龍簽立予原告之讓渡證書可參。原告受讓李漢龍之
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種植樹木為造林之使用,系爭受讓土
地之相對位置有訴外人 謝西良 所測繪之實測圖可佐。詎被
告李雅雯於104年1月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南投縣
○○鄉○○○段○○○○號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
告告知其占用情形後,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
…協議338地號當初前所有權人李漢龍轉讓給協議人林式
耳面積伍零伍平方公尺被李小姐佔有,現協議還給林式耳
…」,並有見證人 康昆進 、 蔡雅雯 在場見證。顯見被告擅
自占有原告享有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惟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
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
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
,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
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
,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
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參。學者 王澤鑑 、 謝在全 亦同
此見解。被告占用原告所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已侵害
原告之管領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像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之協議書既約定,被告願將上揭338地號土地面積50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962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338地號土地,即屬適法妥
當。
(四)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⑴(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
陳述如下:
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一開始原告說土地
是他的,而伊則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占用,也有繳補償金,
故伊申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原告所主張的土地係在
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樹是伊種的,
地則是國有財產署的。對於鈞院向國有財產署函查之回函及
其附件,與鈞院勘驗筆錄、照片與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20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
(三)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及12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現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現為何
人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⑴所
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漢龍受讓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0.0505公頃)土地,詎被告於104年1月
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上開之土地,經原告告知其占
用情形後,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原告
顯見被告擅自占有原告享有事實上管領之上開土地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曾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惟辯稱:原告一開
始說土地是他的,而伊則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占用,也有
繳補償金,故伊申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原告所主
張的土地係在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
。樹是伊種的,地則是國有財產署的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20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租
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同意,擅
自占用上開土地,種植樹木、竹子及花草等,經國有財產
署南投辦事處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2月3日及104年
7月3日會勘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偵字第3517、3820號起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第358號判決被告李雅雯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第150頁至157
頁),又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及12月17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埔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12月17日所測量被告之占用面積為808平方公尺
,已與原告所主張占用之面積505平方公尺,顯有未合;
且被告李雅雯已於104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
上占有之上開面積土地及地上物(含同段338-1地號),
全部返還國有財產署,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是被告李雅雯業已
拋棄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署回復占有,應堪認
定。
3、基上所述,被告業已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於其上種植
之地上物,全部交付返還國有財產署,被告已拋棄占有原
告所主張如原告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其所指之上開505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如起訴狀附圖⑴所示505平方公尺土
地,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被告已與其協議願將上開占用之
5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99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50
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申
請占用的對象是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
樹是伊所種植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協議,願將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立之
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該協議書並不爭執,
惟辯稱:一開始原告說土地是他的,但系爭土地是國有財
產署的等語,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
管理,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源,且被告業已將
系爭土地上其所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國有財產署,已如
前述,而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並不
得對抗第三人,況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為
無權占有,且非現占有人,是縱兩造間有上開之協議,亦
僅原告得否本於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已,自無從
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然「請求回
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
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
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44年台上字
第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地上物,全部交付返還國有財產署,有被
告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
3頁),顯見被告已拋棄其占有,被告已非現占有人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⑴所示之面積505平方公尺之
部分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面積505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為上
開土地之受讓占有人,然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國
有財產署已回復占有狀態,如無任何合法權源而予事實上占
有使用收益,則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如發現有觸犯刑事法律,並得依法
送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