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蕭榮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仟參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2月6日變更為鄭明忠,原告
於起訴時誤載為原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應准予更正法定
代理人為「鄭明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包「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原告於104年1月11日完工,但遭被告以工程逾期8
天,扣款新臺幣(下同)107,144元。然查,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
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不計逾期,本件係
因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能於10
3年12月22日配合拆除電信設施,以致被告誤會有工期延
誤。且縱使被告未能於103年12月11日搬遷進駐新辦公廳
舍(下稱新廳舍),原告仍於總工程完工期限內,讓被告
進駐新廳舍。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有工期延誤,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為贅載)規定:「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
(起訴狀誤載為2%)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關於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本件被告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3年11月初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
詢問申請拆遷事宜,電信公司答覆需由被告提出申請,原
告即以口頭向被告提醒數次,被告遲至同年12月9日方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同年月24日會議中,原告亦提出
舊廳舍電信箱未拆移,請被告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因尚未
拆移而為原告工程後期延宕之主因。原告後續向監造單位
及被告申請給予展延工期,監造單位認定此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款之條件得展延工期6天。惟被告
經原告告知至申請中華電信公司拆裝相隔、申請至拆遷完
畢又一個月,前後加總約二個月時間延宕,此部分致工期
延宕責任不應由原告單方面承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本訂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具審核權限,未獲致被告書面同
意之展延申請不生效力。
(二)系爭工程於契約施工圖說明確採「先建後拆」方式辦理,
舊有廳舍電力及電信未拆遷前無法完成全部拆除作業,原
告投標前自應加以評估及納入整體工程施工作業安排與進
度之考量。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
召開103年11月份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其結論第2點「有關派出所搬
遷至新建辦公廳舍使用,請廠商(即原告)應先完成新建
廳舍水電等設施,在不妨礙派出所勤(業)務運作下始可
搬遷,至於搬遷日期請原告確定後告知本局(即被告),
請派出所配合辦理;另派出所搬遷期間免計工期案,請廠
商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憑辦。」(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原告原預計於103年12月11完成新建廳舍內部設備(
施)供派出所搬遷進駐,惟新建廳舍水電設施等內部設備
(施)未臻完備,延遲至103年12月21日方供派出所搬遷
進駐。原告雖認舊廳舍搬遷後尚有電信(力)設施未拆移
致無法拆除舊廳舍,而向被告請求免計工期9個日曆天(
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案經監造單位以104年
8月14日、104年9月11日函建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9款規定,建議被告展延工期6個日曆天(見本
院卷第95至99頁)。惟被告已於103年12月9日在原告預
定搬遷日前已向中華電信公司完成舊有辦公廳舍電信設施
拆遷申請作業(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殊因原告未
能完成新建廳舍內部設備(施)無法搬遷進駐,致中華電
信公司電信設施亦未能於被告申請後即時辦理電信設施拆
遷施工作業。電信設施拆遷施工作業並未延誤,原告請求
延展工期實無理由。
(三)且查閱原告與監造單位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
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施工項目分別記載「後停車場整地、鋼
筋綁紮、圍模板、水泥灌漿、養護、後停車場整地切割線
、前棟廳舍拆除、台電配電場所施作、高壓磚施作」等多
項工程施作,顯見電信設施拆遷並不影響原有工程整體進
行,該期間原告仍有施工事實,未因電信設施未即時拆移
而停工,本件工程直至104年1月11日才完工,被告論計
逾期8天係自104年1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2,747,000元,驗收結算金額為13,3
92,798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逾期8日為由扣罰違約金
107,144元。
(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含變更設計追
加工期10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日曆天,因派
出所搬遷免計工期2日曆天,因此應竣工日期應為104年
1月3日。
(三)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搬遷進入新廳舍,而中華
電信公司雖經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9日提出申請電信設
施遷移在案,但直至103年12月30日始進行拆遷電信線路
(舊廳舍至新廳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自10
4年1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為止,逾期8天,扣款10
7,144元為無理由,而起訴請求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應
加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
)款規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
響履約進度者」之情形,被告機關依約本應准予展延工期
。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規定:「工程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6)由機關自
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參諸被
告提出本件設計監造機關 李明吉 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
14日嘉縣00000000000號、104年9月11日嘉縣大美
建字第104011號函文分別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原告原承
諾於103年12月11日讓大美派出所搬遷進駐新建辦公廳舍
,惟嗣因故延遲至同年月21日始完成供派出所搬遷進駐使
用;原告原預訂同年月22日進行舊有廳舍拆除,但因電力
(信)設施尚未完成拆遷致舊有廳舍無法施工拆除;說明
欄第四項記載:本案工程電信設施雖於103年12月9日有
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提出申請電信設施遷移在案,
然該處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拆遷完畢,已占用到本工程
部分致工程無法全面趕工及工序推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被告亦自承:被告前於103年12月9日
,在原告預定搬遷日即103年12月11日前已向中華電信公
司完成舊有辦公廳舍電信設施拆遷申請作業,但可能因為
排工問題,中華電信公司一直到103年12月30日才施作拆
遷電信設施完畢,該拆遷工程經過1天施作即已完畢等語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原告公司103年
12月4日103(博營)字第103112號函文、被告104年2
月5日嘉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中華電信公
司嘉義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故原告確實在10
3年12月21日即已完成大美派出所新建辦公廳舍可供進駐
使用,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延誤(自103年12月9日
即獲申請,直至103年12月30日才竣工),而影響舊有廳
舍拆除工程之進行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主張展延工期,
並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103年12月28日、
29日、30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在該3日之施工項目均有
前棟廳舍拆除此一項目,且兩造均自承該工作項目屬於舊
有廳舍之工作內容(參見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39頁
、第243頁),認為原告因中華電信公司遲誤拆遷舊有廳
舍之電信設施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之天數應為103年12月
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6日。從而,原告不符合工期展延規
定而應計入逾期之天數應為2日(計算式:8-6=2),
被告扣款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至10
4年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期間之施
工項目均屬新建廳舍之「前廣場整理」、「鋼筋綁紮」、
「前廣場混凝土澆置」、「高壓磚施作」、「手工緣石鋪
設」、「環境整理」、「草皮施作」「不銹鋼旗桿裝設」
(參見卷第217至224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
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亦不可採。
(四)據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得主張原告逾期而予扣款之金額應
為26,786元【計算式:(每日逾期違約金13,392,798元÷
1000=13,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6,786】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80,358元(計算式:10
7,144-26,786=80,3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