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皇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郭皇宗
       郭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郭永福、郭皇宗、郭皇昌應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三零三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郭永福、郭皇宗、郭皇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同段一五五之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
郭永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零三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及被
告郭皇宗、郭皇昌共同取得,按附表所示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永福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各新台幣陸萬
肆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皇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
系爭155之3號土地)及同段15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5之7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長期以來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155
之3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0.15平方公尺,然經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303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公差範圍,為此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系爭15
5之3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1.兩造應就共有
之系爭155之3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30.15平方公尺,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03平方公尺。2.兩造共有之系爭155
之3號、155之7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41.0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永
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4.80平方公尺,由原告郭皇利
、被告郭皇宗、被告郭皇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永福違章建築時無顧原告阻
止,仍執意超建,致兩家不相往來,法律不應無形鼓勵違
建,若依被告郭永福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及被告郭皇
宗、被告郭皇昌共同減少41.8平方公尺,此為不合法、不
公平之方案,不應採用,希望依應有持分原物分割,不同
意找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永福則以:伊於系爭155之7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
房屋,為顧及該三層樓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希望可將15
5之7號土地分歸伊取得,至踰越應有權利範圍面積部分
,願依鑑價結果找補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郭皇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郭皇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
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
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
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
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
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
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
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
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155
之3號土地計算面積為30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30.15平
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需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登
記,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無庸追加更正該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本院原得參考地政
機關實測前開土地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但本件原告為免疏
漏,追加兩造應就系爭157之3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之聲明,於法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兩筆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
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
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土地共
有人全部相同,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以被告郭永福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系爭155之7號土地全部),面積182.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永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共同取得,並
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部分(三人應獲分配面積不足41.8平
方公尺),再由被告郭永福按鑑定後之市價,補償其等三
人各64,089元為適當,茲將理由論述如下:
1.系爭155之7號、155之3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15
5之7號土地上建有被告郭永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義竹鄉○○村○○○000號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參見
本院卷第91頁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南側在系爭155之7
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三層鋼筋混凝土房
屋連同加蓋出去之一層鐵皮屋(即前揭現況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兩屋之間僅餘少許空地;系爭155
之7號土地面臨5.75公尺寬巷道,系爭155之3號土地
北端如上揭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為空地,以鐵門
與前開巷道相隔、南側則面臨寬度2.9公尺巷道。如依
原告所提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必須拆除被告郭永福
前開三層混凝土房屋南側部分。此有本院104年1月5
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參見院卷第73至77頁)、前開現況
複丈成果圖、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
參見本院卷第298頁)、現況相片(參見本院卷第308
至31頁、第217至225頁)等在卷可憑。
2.據被告郭永福所陳,前揭所有編號A部分所示三層鋼筋
混凝土房屋興建始末為:被告郭永福自姓名不詳前手處
購得坐落於與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兄弟等三人共
有之土地內之舊屋一棟,因原告等三兄弟反映,該舊屋
面積蓋超過持分,於是應其等三人要求,在拆除舊屋改
建新屋時,將舊屋換算持分超過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其
他共有人,再起造前揭編號A部分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
,房屋建成後,被告郭永福與原告三兄弟於82年2月5
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交給代書辦理辦理分
割,將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號(
當時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內編號A部分房屋坐落土
地分割出另一地號土地予被告郭永福單獨所有,其餘部
分則由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兄弟繼續保持共有;
但代書在辦理手續時,發現原訂要分割給被告郭永福之
系爭155之7地號土地超過其應分得面積達45坪,就將
上情告知郭皇利、郭皇昌、郭皇宗兄弟三人,其等知悉
後就不願蓋章,將交給代書的印章取走,也因此分割前
之155之3地號土地就只分割成系爭155之3號、系爭
155之7號兩塊土地,但仍由兩造保持共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29至237頁)。再參以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亦載明:分割前之155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51
3平方公尺,恰為系爭155之3號(登記面積330.15平
方公尺)、155之7號土地(登記面積182.85平方公尺
)更正登記前之面積總和,而分割條件第二項記載:「
右記土地之分割為南北地,西邊寬度留12台尺由乙方(
原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取得,東邊土地依權狀面
積,由甲方(被告郭永福)取得,雙方各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85頁),所述分割後兩塊土地形狀,亦核與
本院卷第29頁所附地籍圖謄本相符。可見兩造四人於簽
訂前揭分割協議時之本意,確實係要將分割前155之3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55之7號土地予被告郭永福單獨
所有,決非如現況,將原155之3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155之3號、系爭155之7號土地,兩塊土地仍由兩造
四人繼續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故被告郭永福前開所
述,並非無據,亦核與卷附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顯示
:被告郭永福係於82年4月3日以發生日期82年3月10
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各31分之9
持分等情相符。
3.原告雖否認,被告郭永福所有前開編號A部分三層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乃興建完成於簽訂前揭分割協議書、委託
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之前,陳稱:當初請代書代為辦
理分割,劃出系爭155之7號土地要給被告郭永福,代
書並未跟原告轉達所劃出之系爭155之7號土地面積超
過,是原告後來發現才向代書取回印章,且縱然分割圖
沒有畫好,被告郭永福亦應按造其持分換算面積起建房
屋,不應超建,原告一發現被告郭永福超建之後即予阻
止,是被告郭永福仍執意建築完成等語。但本院對照系
爭155之7號、系爭155之3號土地地籍圖及前揭現況
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155之7號土地形狀並非規則之
長方形,而編號A部分房屋則為一規則長方形建物,房
屋北面與巷道間,由東向西延伸留有平整長方形空地一
塊,與被告郭永福在本院所稱:原告(指原告郭皇利及
被告郭皇宗、郭皇昌三人)當初量給伊蓋房子的土地範
圍,是連同屋前道路也量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5頁)。該房屋東面與系爭155之7號土地東側
地籍線間,除前揭預留屋前道路,則為三角形之畸零地
;現況成果圖中編號B部分之空地,位在該房屋西面與
系爭155之3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間,呈南北長東西寬
之規則狹長帶狀,該塊空地使用系爭155之7號土地20
平方公尺,亦核與分割協議書分割條件第二項要求:分
割前155之3地號分割為南北地,西邊寬度留12台尺由
原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三人取得之情相符。故前揭
分割協議約定之分割方法,顯係因應現況而量身訂定,
並非如原告所稱,先有分割協議書,被告郭永福事後才
將房屋起造完成。再如原告所述,在被告郭永福起建編
號A部分房屋前,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手續中即已發現
本擬分給被告郭永福之系爭155之7號土地超過其應獲
分配面積等情為真實,則原告必早能預見被告郭永福如
在系爭155之7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極可能發生超建情
形,且自前述現況相片可知,被告郭永福所有之編號A
部分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結構結實,自起建至完成應需
經歷相當時日,則原告既在該屋起建之前即已預見被告
郭永福將會超建,為何放任該屋繼續興建以至完成進而
存在至本件103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歷時二十餘年,未曾興訟訴請拆屋還地?綜據上述,本
院認編號A部分房屋建造始末以被告郭永福所述為可採
,亦即,被告郭永福係依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兄
弟劃定可以建屋之範圍興建房屋,依誠實信用原則,原
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兄弟三人應該認容該屋繼續存
在。準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係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原物分割,無須找補,但因而需將被告郭永福所有編號
A部分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南邊逾界部分拆除,損害房
屋主體結構,危及房屋整體安全,對被告郭永福造成之
損害過大,為不可採,應以被告郭永福所提分割方案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兩筆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郭永福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適當,且因原告及被告郭皇宗、郭皇昌未能依應有部分
比例受分配土地(短少41.8平方公尺),應由被告郭永福
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送請 郭榮練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被告郭永福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4,088.6元,有該事務所
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318),被告
郭永福當庭表示願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補償每人64
,089元之意願(見院卷第33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五、本訴訟之性質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
│編│土地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郭皇利│93分之22│
││嘉義縣義竹鄉芊子寮├────────┼───────┤
││段155之3地號土地,面│郭皇宗│93分之22│
│一│積303平方公尺,地目├────────┼───────┤
││:建,使用地類別:│郭皇昌│93分之22│
││乙種建築用地├────────┼───────┤
│││郭永福│31分之9│
├─┼──────────┼────────┼───────┤
│││郭皇利│93分之22│
││嘉義縣義竹鄉芊子寮├────────┼───────┤
││段155之7地號土地,面│郭皇宗│93分之22│
│二│積182.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地類│郭皇昌│93分之22│
││別:乙種建築用地├────────┼───────┤
│││郭永福│31分之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