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造成訴外人即伊等長子 許和山 死亡,嗣雙方就賠償金額合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相對人竟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減免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是抗告人無法同意鈞院更生方案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消債更字第72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而依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其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18,00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等資料附卷可證。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相對人提出分96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清償11,0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7,000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相對人除將每月可支配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欠款外,尚願撙節支出,以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11,000元,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因過失造成伊等長子許和山死亡,雙
方已約定損害賠償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若相對人可依消債條例減免上開債務,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雖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其立法意旨所示,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1項,明定非免責債務。然促進更生程序之進行,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從而,上開條文既未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列入非免責之範圍,且無其他特別規定以為提高抗告人債權比例之依據,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況。是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消債條例亦未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特別之規定,尚無從命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較高比例之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