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與甲○○等友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藍普PUB內飲酒,趁甲○○委託其保管皮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欲將皮包拿至車上放置,而於98年1月19日凌晨0時26分、0時56分及0時59分許,接續3次持甲○○皮包內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ATM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即甲○○之生日),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由真正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後始返還皮包予甲○○。嗣甲○○察覺上開帳戶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 蔡玉菁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
36、37、42頁);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以非法提領告訴人存款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擅自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