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楠都市場』排骨飯攤位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審酌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58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