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育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 許時堯 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