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其過失,造成訴外人即伊等長子許和山死亡,致伊等失去生活經濟依靠,且相對人賠償金額不高,無法同意鈞院更生方案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63條第1項第5及6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下稱系爭更生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新台幣(下同)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34.0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查,相對人於更生案件中,固曾主張其任職於沅泰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新資為18,000元,並提出收入前置協商切結書及資袋為憑(見更生案件卷第176頁、第177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依系爭更生方案,須按月償還11,000元,足見其已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減縮為7,0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00元=7,000元),審諸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減低其生活費用支出,以攤還負債。又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34.02%,堪認其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其過失致彼等頓失生活經濟依靠,且賠償金額不高等情,縱使為真,然消債條例既允許相對人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時聲請更生,且未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特別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命相對人就彼等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較高比例之賠償,況聲請人所指上情,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之一,尚難認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此外,系爭更生方案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裁定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