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戊○○○
丙○○甲○○庚○○丁○○共同 范晉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1190、1263地號(分割及地籍重測
前為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262、262-5地號)、地目為林地(起訴狀誤寫為「農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 張大戇 所有,於民國56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子 張木松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張木松,故約定暫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待法令規定得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又因張大戇之子嗣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於76年間選定由其次子即被告辦理自耕農身分,而將張大戇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於土地得移轉之時,被告即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大戇所有繼承人,之後張木松於75年12月間死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張木松之繼承人即原告概括繼承,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8日修正為任何人均得就私有農地移轉登記,張大戇並已死亡,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借名予張大戇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賣渡證簽訂之當事人係張大戇與張木松,被告是否同意賣渡證之內容並不影響賣渡證之效力,且被告是否知悉財產契約書存在亦不影響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張大戇與張木松早於56年6月之賣渡證中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木松,僅係待法律修正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張木松,張大戇既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予張木松,其對系爭土地應已無任何權利,之後76年9月間約定之財產契約書中所寫「…原有財產權親父張大戇所有…上項財產各大房各持1/4持分…」中「財產權」,自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確實出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1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財產契約書之內容移轉登記予家族4房(大房 張文喜 已歿、二房乙○○、三房 張建興 、四房張木松已歿)共有。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大戇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張大戇與張木松均已死亡,該2人之繼承人自依法概括承受該2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張大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土地應屬張大戇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應以張大戇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張大戇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文喜之繼承人及張建興,原告僅對被告乙○○起訴,未以張大戇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