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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