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雅玲 原名: 吳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性質係屬民間一般債權,並非一般金融機構,從而抗告人無從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無法補正前置協商程序之證明文件到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前置協商程序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未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自無庸依前開規定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吳雅玲(原名:吳愛)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其所提出99年7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記載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然經本院向前開二家銀行函查結果,均具狀陳報抗告人並未積欠其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有陳報狀二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自無庸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與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