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旁之停車場。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丁○○在上開停車場欲開啟車門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手電筒及T型扳手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40頁;院卷第9至11、28、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查獲相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既能用以撬開車門及插入電門以啟動引擎,足見該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