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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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所竊取部分財物業已由告訴人 陳慧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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