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 尹莉麗
尹莉婷 尹莉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偉光,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稽,徐偉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李明謙於民國55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葛麟 ,雙方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A契約),葛麟已經付清價金,李明謙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葛麟管領,惟雙方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嗣葛麟 於5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被繼承人 尹華賢 ,雙方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契約),葛麟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尹華賢,且讓尹華賢現實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原法院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3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李明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得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307萬2,612元,李明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只要認定系爭2份契約為真正,即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拒絕給付。今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葛麟之繼承人為 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 (下稱葛姚幼3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葛姚幼3人依系爭A契約及上訴人之口頭承諾法律關係,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葛姚幼3人307萬2,61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或給付被上訴人307萬2,612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2份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見證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見均非買賣雙方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況李明謙已於56年3月31日死亡,早於系爭B契約於59年訂定時點,故系爭2份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系爭A契約簽訂時間為55年,系爭B契約為59年,均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7萬2,612元,其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A、B契約所載內容,分別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
與尹華賢間,於55年1月2日、5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依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 戴成功 之證詞,足認A契約應屬真正,復審酌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尹華賢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足認系爭B契約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5日協調會上,由上訴
斯時 代表人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 陳席元 承諾:被上訴人只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2份契約為真實者,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若法院判決(系爭2份契約)真正有效的話,將依法院判決來辦等語;於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於協調會上曾答應若系爭2份契約是真正就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業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約定如法院認定系爭2份契約為真,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所成立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2份契約為真,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
定,而上訴人所管理之李明謙所留遺產,已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轉換為307萬2,612元之價額,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已無從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之標的已經轉換成金錢之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307萬2,6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因兩造另行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另主張代位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雖得類推適用,然於民意代表非正式之協調程序,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5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就系爭買賣爭議進行協調,經上訴人代表人陳席元承諾:被上訴人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2份契約為真實者,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因上開協調會係非正式之協調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即無理由。
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已依法認定兩造於105年7月5日協調會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如透過訴訟確認系爭2份契約為真實者,上訴人願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上訴論旨,就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於不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下,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系爭土地經另案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李明謙所有應有部分1/14未獲原物分割而獲307萬2,612元價金補償,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和解契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原審雖漏未敘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替利益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說明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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