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李美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林榮源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被告孫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麗煙 被告 許葉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告 許展銘 兼上一人之 許清喜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陸菊子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告 毛秀衛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被告 許林嫌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盈敦 被告 王瑞隆
索台森 吳振明 吳耀明 兼上二人之 吳惠明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鄭金枝
黃本定 黃家螢 黃秀英 黃博誠 黃湘晴 黃美齡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第三頁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暨判決書第七頁第一行及第六行、第十一頁第三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合併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