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盧楓盛 被告 梁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二項,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704元,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原告上開二項主張係分別基於婚姻關係終止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個別獨立存在,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二項請求合併計算。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20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地應移轉登記之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2分之1。從而,就上開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1萬570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41萬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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