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抗告人即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蕭世玩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敏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所為104度勞訴字第51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涉刑事背信、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交付審判,是該刑事事件尚未終結。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侵占等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於上開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該偵查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交付審判,並由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節本外,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故本院原裁定誤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05年5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