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進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進春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9時3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四維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瑞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瑞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巫進春明知陳瑞珍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珍及證人 宋樺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照片58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為其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經過30幾天後,派出所警員來,伊才知道此事,且系爭車輛的刮痕很小;伊駕車通過四維路與精誠路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當日晚上在四維路之仁愛國小旁停頓,係因伊駕駛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之外線車道上,為了等左轉之故,正常車子迴轉時都會慢慢迴轉,不會一下就迴轉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駕車離去,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巫進春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前方
由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鈍傷(左顳區血腫4X4公分)等傷害,被告復未下車查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嗣將系爭車輛於四維路上之仁愛國小旁稍作停頓,再左轉進入精誠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珍、證人宋樺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4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2、43、78-8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照片5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45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78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未留在肇事現場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公訴人提出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為證,其內有105年1月
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段,影片檔名分別為:「仁愛國小左轉-監視器」、「四維與精誠案發現場-監視器」、「仁愛國小迴轉廣東路-監器」、「廣東路右轉仁愛街」(以下依序稱影片A、B、C、D)。上開影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略如下述(見本院卷第75-78頁):
1.影片A:監視器畫面道路應係四維路。於監視器紀錄之時間(下同)19時38分32秒開始,系爭汽車似於19時39分2秒至19時39分7秒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於19時39分4秒至19時39分6秒,車頭燈光光暈呈現最大亮度,緊接著90度迴轉往畫面右方駛離(監視器畫面皆無法看清楚所有車輛之車牌,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汽車)。
2.影片B:監視器畫面道路應係四維路與精誠路路口。19時40分47秒時,畫面中左方路口似有一休旅車出現,該車右方有一輛機車同向行駛,該車繼續往前直行,於19時40分51秒消失於右方畫面,機車則停於出現之路口。
3.影片C:畫面左下方有「頻道二」字樣。監視器畫面道路末端應係學校門口,於19時39分49秒,畫面上方路口有一休旅車由畫面右向左慢行,嗣於19時39分55秒,該車消失於左上方畫面,嗣於19時39分58秒,隨即左轉至拍攝本影片之監視器所在道路,並於該道路內慢行,似欲靠右路邊停車,然又向左行駛,再向右行駛,左右蛇行後於19時40分28秒離開畫面。
4.影片D:畫面左下方有「頻道五」字樣。疑似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於19時40分42秒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該車行駛時左右搖晃並向左侵越對向車道,極接近停放於對向路邊之汽車,隨即向右回到自己車道直行,並於19時41分2秒離開畫面。
㈣ 承上 ,被告對於影片A、B、C上開勘驗結果指稱之汽車,均
表示像是其當時開的車,對於影片D畫面中之休旅車,則表示,因有攝錄到車牌號碼,故確認該車即為系爭車輛,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8頁)。查影片B中與休旅車同向行駛之機車,業據證人宋樺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機車為其所駕駛之機車(見本院卷第84頁),其亦證稱:伊與被害人併排騎車, 嗣伊 聽到碰撞聲及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發現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遂停在路口想看該車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9、84、85頁),而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案發時發生擦撞業敘明如上,是堪認影片B中之休旅車即為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行經四維路與精誠路路口期間,乃以相同或相略之車速前進,並無煞車、減速慢行或開啟車窗,探頭查看等跡象,故無法憑此斷定被告是否知悉其已肇事,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非無疑問。再影片A僅見有汽車迴轉之情形,縱認該車確為系爭汽車,亦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惟其證明力之射程仍無法及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復影片D中行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監視器所攝錄,可確認該車即為系爭汽車;該車行駛於仁愛街時雖侵越對向車道,險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上之汽車,此證據之證明力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惟對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一節,並無助益。又影片C所見之場景為四維路與廣東路路口,廣東路通往四維路之道路末端為仁愛國小,而廣東路位於精誠路西邊,與之平行,故倘影片畫面中之休旅車為系爭汽車,當可證明系爭汽車斯時已離開肇事現場。其次,畫面中之休旅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慢行,曾自影片畫面消失約3秒鐘,嗣因從四維路左轉進入廣東路,而再度出現於影片畫面。設若該休旅車即為系爭汽車,被告上開駕車舉動,似係於通過四維路與廣東路路口後,始將車輛調頭轉進廣東路。果爾,被告於肇事地點之次一路口,將系爭車輛轉入廣東路,是否係因知悉擦撞被害人之系爭機車一情,而慌忙、突兀地變更行車路線,藉以規避他人追蹤、檢舉及卸免法律責任,誠屬有疑,應綜合其他人證、事證予以探究。至影片C中之休旅車,左右蛇行,及影片D所示之被告駕車情況,與飲酒後無法穩定駕駛車輛之情形相似,雖可疑被告案發時乃酒後駕車,惟縱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酒後駕車與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間,行為態樣與主觀認知、意欲均截然不同,自不能憑此推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證人宋樺霖於本院審理中尚結證稱:伊騎車在最外側車道,
被害人當時在伊9點鐘方向,靠近內側的地方;被告系爭汽車之車頭擦撞到被害人系爭機車之車尾時,被害人就已經倒地;伊與被害人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一休旅車從後面追撞過來,該車稍微往前行駛到仁愛國小之正門口附近停頓約5秒鐘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之外線車道上,為等左轉之故。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明定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易言之,直行車較轉彎車有優先路權,轉彎車應待直行車通過後或進行禮讓,方能轉彎。又既有此一交通法規存在,直行車若非遇有交通號誌閃爍黃燈或紅燈之路口,依社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基於信賴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與法規,不會於行經路口前採取放慢車速之駕駛行為,是轉彎車若不先於路口等待適宜轉彎之時機,甚有可能碰撞直行車,或致直行車對於突如其來之轉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車上人員生命、身體危險,及車輛毀損等損失。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符合交通法規與駕駛車輛之常情,堪值採信。
㈥證人宋樺霖雖證稱:伊之機車與系爭機車相距約1公尺;伊
之眼角餘光有看到系爭汽車擦撞到系爭機車;被告係直接從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追撞;因被害人靠近伊之左邊,系爭汽車未靠近伊,亦無從伊與被害人中間穿越過去等語,惟亦證稱:伊與被害人、系爭汽車之相對位置,伊最靠近右手邊,故伊理所當然以為系爭汽車是用右方撞擊到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伊沒有印象當時適用哪個方位去撞擊到,伊只知道系爭汽車是用車頭去撞擊系爭機車後方,故伊不瞭解撞擊之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影片B明顯可見休旅車位於證人宋樺霖所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雖無法自該影片看見系爭機車,惟證人宋樺霖既證稱其停於路口而未如該休旅車般前行通過路口,乃因被害人遭被告之系爭汽車撞倒,是系爭機車之位置當位於系爭汽車之左方,方符監視器所能攝錄之路況範圍(系爭機車為系爭汽車遮擋而未出現於畫面)及影像呈現之畫面(未有另輛機車位於系爭汽車與證人宋樺霖騎乘之機車中間)。再觀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受損位置,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有白色及黑色刮痕(下稱保險桿刮痕),系爭機車則除左邊後照鏡鏡殼、前輪車殼、踏板右側車身有刮痕外,主要受損情況為排氣管破損,其餘如車尾尾燈、車牌懸掛處、後擋泥板、避震器、左側車身,均無因車輛碰撞而損壞之情形,又保險桿刮痕及排氣管距離地面之高度相若,有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照片3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43頁)。因此,系爭汽車係左前方保險桿擦撞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應甚為明確,益徵證人宋樺霖並未實際目睹肇事過程,其依個人自身經驗所為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臆測之詞,當不予採信。
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指述:擦撞時有聽到「碰」一聲,之
後就無印象了,證人宋樺霖對此節則證述:伊先聽到碰撞當時之聲音,再聽到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等語。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碰撞聲音,其音量分貝大小為何,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各人之感受容有大小不一之落差,故允宜斟酌:①碰撞地點有無下雨、施工、廟會、遊行等背景聲音干擾;②肇事車輛類型與外界聲音隔絕之關係;③肇事之態樣究為對撞、追撞、側撞、擦撞,抑或路口交岔撞等;④撞擊之力道大小;⑤因撞擊所致之車輛損毀嚴重程度等因素,推敲被告於肇事當下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準此,案發時天候雨(毛毛雨),道路無障礙物,肇事地點路口處,未進行工程作業,亦無廟會繞境遊行或占據道路舉辦戶外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影片B之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宋樺霖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可資為證(見警卷第24、26-2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6頁),故以外在環境而言,似無足以影響被告聽聞擦撞聲音之干擾因素。惟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車車室自形成一與外界隔絕之空間,而具有一定之隔音能力,是本案肇事撞擊聲之音量是否足以傳達至車內,尚屬有疑。再被害人於審理中固指述系爭機車之車尾燈為LED燈,亮度高,及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因被告從後面撞而整個壞掉,然依前述該
2車之毀損情形,顯見撞擊之型態為擦撞而非追撞,則縱使被告於肇事前知悉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仍不得遽為推論被告必當知悉於超越系爭機車時與之發生擦撞,亦即系爭機車之車尾燈亮度何如,與被告是否有肇事之認知,應屬無涉。又審視系爭機車排氣管之受損情形,上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排氣管之護罩(防燙蓋)尾端有些微破洞與裂痕;系爭汽車之保險桿刮痕,前段為白色刮痕,後段為黑色刮痕,且無論係前段刮痕抑或後段刮痕,均未見刮痕有明顯溝槽,是此等刮痕應屬表淺跡痕。該2車因擦撞所受之損害,於範圍上,排除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之刮痕後,受損範圍均屬有限,於程度上亦均屬輕微;因此,依常情事理以言,當不至於發出龐大之擦撞聲響,且擦撞聲是否如被害人所述,亦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與為求卸責之空言否認迥然有別,核有信為真實之餘地。另系爭機車排氣管之功能是否無法正常發揮,及被告駕車經過四維路與精誠路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何、有無闖越紅燈,均與被告有無本案肇事逃逸之知悉與意欲,欠缺直接關聯性,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汽車肇事之地點、場景、天候、撞擊型態、車損範圍與程度、肇事後之駕車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知悉與意欲,其之辯詞堪值採信。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