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李美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林榮源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被告孫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麗煙 被告 許葉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告 許展銘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清喜 被告 陸菊子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告 毛秀衛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被告 許林嫌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盈敦 被告 王瑞隆
索台森 吳振明 吳耀明 兼上二人之 吳惠明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鄭金枝
黃本定 黃家螢 黃秀英 黃博誠 黃湘晴 黃美齡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楊慧貞住屏東縣○○市○○路○○號14樓之2」、「訴訟代理人楊銀濤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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