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霆瑋(原名曾若涵)具保人劉美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霆瑋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美玲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年5月16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刑保字第179號)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被告並不在戶籍地及居所地而未到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