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崴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崴鈞(下稱上訴人)雙親年歲已大,且單親育有二位成年子女,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雖持有槍枝,實無犯罪之事實及意圖,而於警查獲時,均坦認犯行,並配合檢方之偵查,實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盼給予重新之機會,早日重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明知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Michale」之成年男子收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並將該槍管藏放於其平日使用之黑色斜背包之夾層。另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蕭哲敏 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均未經許可,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晚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8、2樓之租屋處,俟同案被告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上述租屋處後,同案被告蕭哲敏遂與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前開改造手槍1枝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6顆交予同案被告蕭哲敏,再將該等槍彈藏放於同案被告蕭哲敏所有之隨身斜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嗣同案被告蕭哲敏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步出上訴人上述租屋處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同案被告蕭哲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在上訴人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前述槍管1枝等事實,有證人 吳翊銘 、 張弘杰 、A1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2枝、扣案子彈6顆、扣案槍管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0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915號偵查卷第277至279、235至237、221至223頁;101號聲搜卷第6頁;原審卷第92、96、178至181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有槍砲前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持有槍管、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又其為警查獲時,係將槍管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外出,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非可取,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徵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管1枝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斜背包1只,為上訴人所有供持有上開槍管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僅稱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