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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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崴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崴鈞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枝及斜背包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枝、背包壹只及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蕭哲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曹崴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曹崴鈞未知悔悟,明知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Michale」之成年男子收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並將該槍管藏放於其平日使用之黑色斜背包之夾層。另曹崴鈞及蕭哲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均未經許可,由曹崴鈞於100年1月23日晚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8、2樓之租屋處,俟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前往曹崴鈞上述租屋處後,蕭哲敏遂與曹崴鈞基於犯意聯絡,由曹崴鈞將前開改造手槍1枝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6顆交予蕭哲敏,再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蕭哲敏所有之隨身斜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嗣蕭哲敏與曹崴鈞於100年
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步出曹崴鈞上述租屋處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蕭哲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在曹崴鈞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前述槍管1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吳翊銘 、 張弘杰 及同案被告蕭哲敏、曹崴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哲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蕭哲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蕭哲敏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情,而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又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蕭哲敏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上開所述,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同案被告蕭哲敏、曹崴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曹崴鈞、蕭哲敏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2月21日作成刑鑑字第1000015081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曹崴鈞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管及改造手槍之犯行,然辯稱其友人「 阿峰 」於100年1月25日下午為警查獲前,至其前址租屋處與其見面,「阿峰」臨走前始將為警查獲之槍、彈交予其云云;而被告蕭哲敏固坦承其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曹崴鈞前址租屋處外為警查獲時,警員確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惟被告蕭哲敏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曹崴鈞未經其同意擅自放入,當日其甫依被告曹崴鈞之要求,攜帶該斜背包出門,即遭警查獲,其事前不知斜背包內放有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曹崴鈞未經許可,於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自綽號「Michale」之成年男子收受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並將該槍管藏放於其平日使用之黑色斜背包之夾層;另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步出被告曹崴鈞上述租屋處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蕭哲敏及曹崴鈞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分別查獲改造手槍及槍管1枝等情,業據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第10至11、14、92至94、255至256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94頁反面),並經證人吳翊銘、張弘杰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6頁反面),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35至237頁),復有槍枝2枝、子彈6顆及槍管1枝扣案為佐,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曹崴鈞辯稱其係於100年1月25日下午為警查獲前,始由「阿峰」交付為警查獲之槍枝2枝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阿峰」交付槍、彈之時間距其遭警查獲未滿20分鐘云云;被告蕭哲敏則辯稱警員於上述時、地,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曹崴鈞未經其同意擅自放入,其於為警查獲前,不知其攜帶之斜背包內放有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曹崴鈞雖辯稱「阿峰」於警方在100年1月25日下午
6時許查獲本案前不久,至其前址居所與其見面,「阿峰」臨走前,始將上開槍、彈交予其,其遭警查獲之時間距其取得槍、彈未滿20分鐘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11、93、
255至256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證人吳翊銘及張弘杰均證稱其等與 曾煥銘 於100年1月25日下午
6時許,抵達被告曹崴鈞前址居所樓下,其等先在1樓處商討如何埋伏,再至被告曹崴鈞之租屋處外等待,等待期間未見其他人進出該址,之後,其等見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自該址步出,即上前查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7至
279頁,本院卷第92、96頁),因依吳翊銘、張弘杰所述,其等查獲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前,先在該址1樓進行商討,再前往該址外等候,非甫抵達被告曹崴鈞之居所即查獲本案,堪信吳翊銘、張弘杰及曾煥銘在該址外應已埋伏相當時間,而證人吳翊銘、張弘杰均稱其等在埋伏期間,未見其他人進入被告曹崴鈞之居所等情,顯與被告曹崴鈞所述「阿峰」係在警方查獲前20分鐘內,至其居所交付槍、彈等情不合;另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
100年1月23日晚間,曾在被告曹崴鈞上址租屋處,見被告曹崴鈞持有扣案槍、彈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
10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因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均稱被告曹崴鈞上址租屋處係於100年1月初向被告蕭哲敏分租,被告蕭哲敏於被告曹崴鈞分租後,即將該址唯一1把鑰匙交予被告曹崴鈞等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見除經被告曹崴鈞與蕭哲敏同意者外,應無他人得以進出該址,而證人A1所述及繪製該址室內格局及家具擺設情形,與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所述及繪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第180、197至200頁),堪認證人A1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曹崴鈞係在100年1月23日晚間前,即已持有前揭槍、彈一節,應足認定,被告曹崴鈞所辯應非可採。
(二)被告蕭哲敏固辯稱其於100年1月25日下午至前址與被告曹崴鈞見面,被告曹崴鈞於其等出門前,僅告知有將物品置放於其斜背包內,提醒其攜帶該只斜背包出門,因被告曹崴鈞未言明擺放之物品為槍、彈,且其甫攜帶該斜背包出門即遭警查獲,實不知斜背包內放有槍、彈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15至16、94至95、255至256、280頁,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崴鈞亦稱其於100年1月25日下午,未經被告蕭哲敏之同意,即將槍、彈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斜背包內,其於出門前,僅向被告蕭哲敏表示該只斜背包內有重要物品,未言明擺放之物品為槍、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惟查:
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被告曹崴鈞前有槍砲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應知持有槍、彈係屬重罪,又依被告曹崴鈞證述之情節及自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警方查獲上開槍枝時,該等槍枝已裝有彈匣及子彈,且未經妥善包裝(見前開偵查卷第34、256頁,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該等槍枝之危險性甚為可觀,而被告曹崴鈞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與被告蕭哲敏僅相識數月,為一般朋友關係,不常見面,雙方交情未至可任意將物品放置於對方皮包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蕭哲敏亦陳自被告曹崴鈞向其分租前址至其等為警查獲期間,其僅至該址2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足見被告蕭哲敏與曹崴鈞之交情普通,往來非屬頻繁,衡情,被告曹崴鈞當無未經告知,即擅將該等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之槍、彈放置於被告蕭哲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理,徒增被告蕭哲敏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謹慎保管該等具有高度敏感性之槍、彈,或在公眾場所取出未經妥善包裝之槍枝,致槍、彈遺失或犯行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是被告曹崴鈞上開所述已難謂與常情相符。
2.扣案槍枝2枝均屬金屬材質,此有扣案槍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23頁),足見該等槍枝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且被告曹崴鈞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斜背包長約27公分、寬約24公分、高約8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55頁),並有被告曹崴鈞之斜背包照片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7頁),而被告蕭哲敏當日攜帶之斜背包較上述被告曹崴鈞之斜背包為小,已據被告蕭哲敏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
255頁),核與證人張弘杰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79頁),足認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容量非大,另證人吳翊銘、張弘杰復稱其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蕭哲敏時,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外觀鼓漲,拿起後即可查覺內有重物,因該斜背包為軟皮材質,自外側可摸到內裝有鐵製物品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被告蕭哲敏攜帶容量非大之斜背包經放入前述2枝槍枝後,重量已明顯增加,且依被告蕭哲敏及證人張弘杰、吳翊銘之陳述,被告蕭哲敏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斜背上述裝有槍、彈之背包(見前開偵查卷第279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88頁反面),亦即被告蕭哲敏為警查獲前,已將該只斜背包背負在身上,衡諸常情,被告蕭哲敏當無未能察覺背包重量明顯增加,且其內放有鐵製物品之異常情形。再者,被告曹崴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出門之目的係外出用餐,其計畫先將前揭槍枝放入被告蕭哲敏之斜背包,再於用餐途中告知被告蕭哲敏,而被告蕭哲敏於出門前拿取放置槍枝之斜背包後,即查覺背包重量增加,並出言詢問原因,但其僅對被告蕭哲敏表示稍晚再解釋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見被告蕭哲敏拿起上開斜背包時,即已發覺重量明顯增加而覺有異,並詢問原因,且依前開被告曹崴鈞所述內容及該等槍枝未經妥善包裝等情觀之,堪信被告曹崴鈞無將藏放槍枝於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內一事,隱瞞被告蕭哲敏之意,縱使被告曹崴鈞確計畫在用餐途中,再將其在斜背包內擺放槍枝一事告知被告蕭哲敏,然被告蕭哲敏既已查覺背包重量明顯增加而詢問原因,衡情,被告曹崴鈞應即將上情如實告知被告蕭哲敏,當無僅以「稍後再告知」等語敷衍之可能;又依前所述,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容量非大,則上揭2枝槍枝應已佔據該只背包內之大部分空間,且證人吳翊銘證稱其查獲被告蕭哲敏,並打開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時,即可看見背包內放置體積非微之槍枝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1頁,本院卷第93頁),而據被告曹崴鈞所述,被告蕭哲敏出言詢問何以背包重量增加時,該只裝有槍枝之背包係由被告蕭哲敏管領中,則被告蕭哲敏僅需打開該背包,即得輕易發覺背包內放有槍枝之事實,益堪認被告曹崴鈞於被告蕭哲敏詢問時,應會據實以告,當無僅以「稍後再告知」等語敷衍之必要,而被告蕭哲敏及曹崴鈞為警查獲時,該只放有槍枝之斜背包既係由被告蕭哲敏持有中,則被告蕭哲敏同意持有該等槍枝一節,即足認定。至於證人曹崴鈞雖稱其恐被告蕭哲敏得知其擅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背包後不悅,即計畫待其與被告蕭哲敏步出前址大樓外,再將實情告知被告蕭哲敏,屆時如被告蕭哲敏感到不悅,其即得將槍枝丟棄於路旁,因此,當被告蕭哲敏詢問何以背包重量增加時,其未將背包內有槍枝一事告知被告蕭哲敏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然持有槍枝係屬重罪,若被告曹崴鈞確擔憂被告蕭哲敏因斜背包內放有槍枝一事而感不悅,則被告曹崴鈞更應在被告蕭哲敏攜帶該背包出門前,如實告知被告蕭哲敏,如被告蕭哲敏不同意攜帶裝有槍枝之背包外出,被告曹崴鈞尚得將槍枝放置於其自己背負之背包或將槍枝藏放於租屋處或其他隱密地點,應無待其與被告蕭哲敏步至該棟大樓門口之公共場所後,再將背包內裝有槍枝一節告知不知情之被告蕭哲敏,復於被告蕭哲敏表示不悅時,在公共場所取出槍枝丟棄路旁之理,足認證人曹崴鈞上開所述非屬可信。
3.被告蕭哲敏及曹崴鈞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各以斜背方式背負1只斜背包,且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包容量較大一節,業經被告曹崴鈞、蕭哲敏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0、14、93、255頁),並據證人吳翊銘、張弘杰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93至97、100頁),又被告曹崴鈞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交付執行,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包即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為保管,當時該只背包內僅放有行動電話、小型電池、筆、紙張、攜帶型面紙等小型雜物,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2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001100477號函檢附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現場照片、背包內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
218、219、236、273頁),足見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包內尚有相當空間,果若被告曹崴鈞確未徵得被告蕭哲敏之同意,復擔憂被告蕭哲敏將因其擅將槍枝放入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而感不悅,則被告曹崴鈞應得將槍枝放置於其攜帶之斜背包內,而無捨此不為,逕將具有高度價值及危險性之槍枝放置於與其交情非屬熟稔之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內之必要。至於被告曹崴鈞固稱因其攜帶之斜背包已放有三截棍而空間不足,始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背包中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8頁),惟被告曹崴鈞於偵查中,首度經檢察官詢問何以未將槍枝放於其攜帶之斜背包,而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斜背包時,被告曹崴鈞答稱「我害怕擺在自己的背包」(見前開偵查卷第256頁),未提及其攜帶之斜背包空間不足一節,則被告曹崴鈞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曹崴鈞攜帶之背包內雖放有1支長型圓柱物(見前開偵查卷第236頁),然被告曹崴鈞陳稱該物品為伸縮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0頁),且自照片觀之,該伸縮棍之體積非巨,縱被告曹崴鈞之斜背包內放有該伸縮棍,仍應有足夠空間放置槍枝;況被告曹崴鈞及蕭哲敏均稱當日其等外出之目的僅為用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84、188頁),堪信該次外出應無使用上開伸縮棍之必要,如被告曹崴鈞確有攜帶前述槍枝外出之必要,則其自得將無使用必要之伸縮棍取出,以藏放具有高度敏感性之槍枝,仍無放置於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之必要。再者,被告曹崴鈞係向被告蕭哲敏租屋居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曹崴鈞與蕭哲敏之關係應屬融洽,被告曹崴鈞亦稱其無陷害被告蕭哲敏之意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6頁),堪認被告曹崴鈞應無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刻意將槍枝藏放於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內,使被告蕭哲敏涉及持有槍枝罪嫌之理,而當日被告曹崴鈞攜帶斜背包之容量較大,復無無法盛裝上揭槍枝之情形,然被告曹崴鈞竟未將槍枝放置於自己攜帶之斜背包內,反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顯與常情有違,益堪信被告蕭哲敏就其攜帶之斜背包內放有槍枝一事應屬知情。
4.另被告蕭哲敏陳稱其於100年1月25日前往上址與被告曹崴鈞見面時,僅隨身攜帶皮夾,未使用皮包,其於為警查獲時背負之斜背包,係其之前即放置於該址,其平日未使用該背包,因被告曹崴鈞於出門前要求其攜帶該背包,其始應被告曹崴鈞之要求,將該只背包背負在身上後出門,甫步出該址即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依被告蕭哲敏所述,當日其與被告曹崴鈞出門時,原無攜帶該斜背包之意,可知其應係將皮夾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未置入該只斜背包;又證人吳翊銘證稱其與張弘杰、曾煥銘於上開時、地埋伏時,見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先後步出被告曹崴鈞之租屋處,張弘杰先上前控制被告曹崴鈞,被告蕭哲敏見狀即轉身朝屋內方向行走,其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蕭哲敏,當時被告蕭哲敏以雙手護住攜帶之斜背包,其自背面抓住被告蕭哲敏之手臂時,被告蕭哲敏未伸手將其撥開,仍持續以雙手緊抓斜背包,其與被告蕭哲敏於掙扎中均倒地,俟曾煥銘前來支援,被告蕭哲敏始放棄抵抗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告蕭哲敏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當日吳翊銘等人係著便服執勤,被告蕭哲敏無從辨識吳翊銘等人為警員,始在吳翊銘等人出現時,表現出退縮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然一般人遭他人自身後抓住自己手臂時,應會以手撥開對方,以脫離對方控制,且依證人吳翊銘所述情節,吳翊銘朝被告蕭哲敏所在位置上前時,被告曹崴鈞已遭張弘杰控制,不問被告蕭哲敏當下得否辨識吳翊銘等人為警員,果若當時被告蕭哲敏確不知斜背包內放有槍枝,則當被告蕭哲敏遭吳翊銘自身後抓住手臂時,衡情,被告蕭哲敏應會揮動手臂或以手撥開吳翊銘,以脫離吳翊銘之控制,當無以雙手緊抓未放置皮夾等重要物品之斜背包之理,但被告蕭哲敏見被告曹崴鈞已遭張弘杰控制,且其亦遭吳翊銘抓住手臂時,竟未揮動手臂或撥開吳翊銘,反以雙手護住背負之斜背包,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蕭哲敏已知斜背包內放有槍枝等違禁物品,故被告蕭哲敏前揭所辯均非可信。
三、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21至223頁),足認該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按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4頁);而扣案之槍管
1枝,經鑑定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上開鑑定書為佐,是該槍管即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崴鈞、蕭哲敏之犯行均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曹崴鈞未經許可,持有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曹崴鈞、蕭哲敏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曹崴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曹崴鈞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前均有槍砲前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曹崴鈞持有槍管、被告曹崴鈞與蕭哲敏共同持有槍枝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又其等為警查獲時,係將槍管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外出,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蕭哲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曹崴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告蕭哲敏持有槍枝之時間尚非長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曹崴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管1枝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斜背包1只,為被告曹崴鈞所有供持有上開槍管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可稽,足認該等槍、彈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